苗某与高某、山西福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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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晋01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住山西省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福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原告苗某与被告高某合伙承揽了被告山西福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原市××区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协议,约定承揽方式是清包工,主要负责大门、修庙、挂网、锄草、化粪池、挂花等工程,工程停工时间为2017年1月。停工后,被告山西福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后被告高某与原告苗某通过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区信访局等单位反映欠薪问题,2019年9月29日被告山西福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高某支付了工人工资900000元。后原告苗某以其中133000元的工人工资是其垫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苗某与被告高某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揽被告山西福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原市××区工程,工程停工后,被告山西福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被告山西福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将欠付的工人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给被告高某,并提交与高某签订的协议及收据等作为证据,被告高某亦当庭确认收到其支付的工人工资900000元,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垫付了工人工资133000元,提交了2019年9月29日关于苗某工程队欠款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其垫付工资的事实,但该证据形成于原告苗某与被告高某共同进行信访向被告山西福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工人工资的过程中,是原告苗某与被告高某二人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的证明能力,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求其垫付了工人工资1330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1.2019年1月14日高某出具的自述材料,关于苗有平、苗某、李金明、高某、郭保荣五个工人工队工程款的情况说明;2.2020年6月29日苗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的电话录音;3.农民工手持身份证和证明材料的照片、赵兰珍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工人工资是已由上诉人苗某支付的;4.王清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苗某为支付工人工资曾向其借款十万元。

审判长  吕斌
审判员  武涛
审判员  李清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记员  王峥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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