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1002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2016年4月7日因吸毒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8月13日因吸毒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郴州市北湖区××路新贵华城旁边的工地前,发现一台白色奥迪A4小轿车车门没锁,于是进入车内,将驾驶室内小抽屉中的80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后用于日常消费。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公诉阶段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劣迹材料、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盗窃数额达8000元、未退赃、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盗款项人民币八千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勋
书记员李慧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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