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0)浙10民终3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
负责人:姜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200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陈某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女妹,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聪,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俊,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高安,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志慧,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高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陈某2、陈某1、金女妹的答辩意见。
陈某2、陈某1、金女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严俊、董高安共同偿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97140.46元(已扣除严俊垫付的8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14775元、误工费17730元(75天×197元/天+丧葬误工3人×5天×197元/天)、营养费2250元、死亡赔偿金99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1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766元、运尸费220元、交通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1562799.96元;2.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严俊醉酒驾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若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尽到提示义务,且人民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董高安已连续多年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此前人民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董高安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保险条款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告知效力具有延续性;该院认为,商业险保险条款发生效力的期限应限于保险期间,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现人民保险公司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院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董高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严俊系董高安的女婿,具备驾驶资格,且董高安无法合理预见严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会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故该院认定董高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宋彩菊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作为近亲属的陈某2、陈某1、金女妹有权主张赔偿。严俊因过错侵害宋彩菊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应对合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某2、陈某1、金女妹1583059.56元。因严俊存在醉酒驾车的行为,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仅承担垫付责任;现陈某2、陈某1、金女妹及严俊均认可严俊已赔偿的87000元系属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3300元的垫付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因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该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因该院已确认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某2、陈某1、金女妹1462759.56元。综上,陈某2、陈某1、金女妹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2、陈某1、金女妹经济损失共计1496059.56元;二、驳回陈某2、陈某1、金女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元,减半收取4107元,由陈某2、金女妹负担207元,由严俊负担3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严俊系醉酒后驾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上诉人提供了肇事车辆于2015年、2017年的保单,认为其在2015年、2017年的保单中已尽到告知及提示义务,且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董高安亦已签字,故该告知及提示效力具有延续性,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发生效力的期限应限于保险期间,上诉人主张将上述已履行完毕的保单所涉及的告知及提示义务溯及到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就2020年事故发生期间的保单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故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黎明
审判员张淑娅
审判员陈文杰
书记员马里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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