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2021)冀0425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20年7月1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大名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7日被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名县某某镇某某村刘喜重的院内伐北侧槐树,此院外东侧有大名县联通公司线杆架着的网线。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上树锯树,江某某负责扔绳、拽绳帮助控制树杈掉落方向。在锯树的过程中因二人操作不当,导致槐树一树杈被锯断后砸在联通公司网线上,继而将南侧约100米处与网线相连的电线杆拽倒,电线杆倒地时将路过此处的王某头部砸伤,后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让他人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让他人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克大
人民陪审员贾改玲
人民陪审员张占英
书记员许静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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