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黔030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黄秀,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22时38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新蒲新区迎宾大道往新蒲新区高铁站方向行驶,在迎宾大道高铁站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12mg/100ml,民警随即将吴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呼气式检测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黄秀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指定辩护人黄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怒
人民陪审员曾卫
人民陪审员李宗霞
法官助理王佳懿
书记员杨天云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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