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1002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来到郴州市人民东路新鸿扬宾馆大厅,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周某的手机借到手上,趁被害人不注意将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谢某将被害人周某手机刷机获得手机开机密码,登录周某的手机微信将周某微信绑定的两张建设银行卡内的5210元人民币充值到周某的微信零钱账户,再从周某的微信零钱里分五次共计转账1531元到被告人谢某微信零钱账户中供自己消费。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被盗的华为P40手机价值3900元。
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公诉阶段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具有盗窃数额5431元、盗窃未遂金额3679元、已退赃5100元、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涉案款项331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勋
书记员李慧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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