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393号
原告:吴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曾在吴某经营的桦甸市XXX商店陆续购买工程材料。2016年2月1日,双方对账,张某1欠货款74万元,张某1出具了欠条1份。2017年4月1日双方经重新结算,张某1欠36.6万元,张某1出具借条1份,此后吴某未在出售给张某1货物。2018年11月20日,针对张某1欠款,张某1出具了33万元的借条1份。张某1出具33万元借条后又陆续还款253500元。吴某自认于2018年6月从张某2处抹账12万元抵顶张某1欠款。吴某与吕某是夫妻关系。吴某经营的桦甸市XXX商店已于2020年12月7日注销。
本院认为,张某1在吴某处赊购货物,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经重新结算,张某1欠货款36.6万元,此后吴某未在出卖给张某1货物,债权未增加,张某1在行还款将在36.6万元的基础上予以冲减。吴某自认在2018年6月从张某2处抹账12万元抵顶张某1欠款,此抹账行为导致吴某的债权减少,在2018年11月20日时双方存在的债权不可能还存在33万元,因此本院足以确信双方在2018年11月20日结算时未将抹账的款项扣除。虽然吴某提供的2021年2月15日的录音中张某1未否认欠吴某7.65万元款的事实,但与双方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不符,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无论是吴某自认的抹账12万元还是张某1主张的抹账14万元,加上张某1出具33万元借条后又偿还的253500元,张某1履行的债务数额已超出双方在2017年4月1日确认的36.6万元,故张某1无需再承担履行债务义务。
综上所述,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刘晓华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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