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与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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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

(2021)吉02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男,1959年10月2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吉林市船营区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
法定代表人:谷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18日,昌邑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石冰伙同柴某、孙福会、管延吉等人到村民代表家游说村民代表选举已被取消候选人资格的石冰,涉嫌破坏选举秩序。同日,昌邑公安分局受理此案。经调查取证,2019年10月23日,昌邑公安分局作出昌公(孤)行罚决字﹝2019﹞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柴某在明知石冰不符合村主任参选条件情况下,仍于2019年4月下旬孤店子镇四台子村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石冰的纠集下伙同佟庆江、魏海成、孙福会、管延吉等人,积极联络村民代表,要求村民代表选举石冰当选村主任,破坏选举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柴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昌邑公安分局2019年10月22日对柴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柴某在明知石冰被行政处罚、被取消候选人资格的情况下,仍联络村民为石冰拉选票,昌邑公安分局认定其破坏选举秩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询问时间的问题,柴某称询问时间超过24小时,但依据传唤证记载,柴某被传唤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11时至2019年10月23日10时01分,未超过24小时,故该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柴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柴某提出的昌邑公安分局未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未通知家属、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诱导式询问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柴某要求对2019年10月23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柴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该份告知笔录中有两处签字,分别为“不陈述、不申辩”“柴某”,任何一处为柴某书写即说明公安机关向柴某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现柴某仅要求对“柴某”签名处的笔迹予以鉴定,无法证实其提出的“不陈述、不申辩”非其本人书写的主张,亦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公安机关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问题,经法院释明,柴某仍坚持仅鉴定签名部分,法院认为,柴某仅要求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柴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不足以影响对证据的采信或对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认定,出于审判效率角度考量,对柴某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故昌邑公安分局作出的昌公(孤)行罚决字﹝2019﹞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柴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台子村村委会主任选举程序的问题。依据《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孤店子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有进行指导选举的职责,通过联审方式,认为石冰不具备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条件,并通知石冰本人,该方式不违反村民自治原则,亦未干涉村民选举。《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提出异议的村民。”现并无证据证明四台子村村委会主任选举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孙强、韩伟沛因涉及诉讼案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排除二人的询问笔录内容情况下,张希林、王瑞秀、藏宝财、谢佰川、石冰、徐恩贵、张志忠的询问笔录可互相印证,证明孤店子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选举之前在四台子村公布村委会主任候选人,石冰不在候选人范围内。王瑞秀、孙福会的询问笔录可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柴某在要村民代表为石冰投票时,其已经知道石冰不具备候选条件,镇政府已经张贴公布。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昌邑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明知石冰不符合村主任参选条件情况下联络村民代表,要求其选举石冰。三、从处罚程序来看,公安机关传唤证记载上诉人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2日11时10分,离开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10时00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时间为10月23日10时30分,以上材料中均有上诉人本人签字。且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记载上诉人入拘留所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后,即属对上诉人执行拘留时间而非上诉人接受询问时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昌邑分局询问上诉人没有超过24小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举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录像,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录音录像并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必需程序。上诉人申请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签名提出鉴定,告知笔录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制作,目的是使违法嫌疑人了解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交代陈述和申辩权利,并非以签名作为决定效力的要件,上诉人虽然在庭审中主张“不陈述不申辩”并非其本人所写,但并未申请鉴定,且在起诉状中亦陈述“未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让原告写明不申请陈述和申辩”,应认定“不陈述不申辩”为上诉人本人书写,从告知笔录的形式来看,该字样位于告知内容下方,一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鉴定申请,并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娟娟
审判员张薇
审判员张海啸
书记员隋雨桐
(此件共8页,印12份)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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