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浙0111民初6443号
原告:夏某,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李木兰,浙江金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昌斌,男,苗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
被告:王小银,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1808730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广丰街****及**。
负责人:盛迎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桂、李成聪,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843680032W,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
负责人:许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蓉,系公司员工。
被告:单晓娟,女,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小银驾驶车牌号为浙A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春永线(富阳-春江-永兴)上由西向东行驶至里安线叉口处,将浙AG××××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西侧叉口路边,夏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里安线上由南向北途径该叉口左转弯时,与在春永线上由西向东吴昌斌驾驶的浙A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夏某、吴昌斌、王小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夏某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昌斌、王小银、单晓娟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夏某损失共计1594366.10元和后续医疗费320000元,合计1914366.10元;2.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吴昌斌、王小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昌斌、王小银、单晓娟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夏某损失共计1243816.71元和后续医疗费320000元,合计1563816.71元;2.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吴昌斌、王小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二、事故发生时,吴昌斌驾驶的浙A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杭州凌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时,杭州凌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27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发时,车辆核载15860KG,实载43105KG。王小银驾驶的浙A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傅林峰名下,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三、事故发生后,夏某先后被送往富阳区××人民医院、浙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6259.37元。2019年7月5日,原告夏某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自身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夏某,2018年4月27日因车祸碾压致伤:1、造成左髋离断(经高位截肢),会阴部严重毁损伤(经肛门闭合、结肠造口手术),直肠、乙状结肠破裂(行肠断切除手术)。其损伤分别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六(陆)、七(柒)、九(玖)伤残。2、建议评定伤后误工及护理期均自受伤日起(2018年4月27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019年7月17日)、评定营养期陆个月。3、评定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4、建议在医生指导下配置残疾辅助器、护理用品等,具体费用可参照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以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2019年10月21日,原告夏某支出88000元在杭州富阳德创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安装国产普及型髋关节假肢。杭州富阳德创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假肢正常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约为该假肢总价的8%。2020年4月22日,人保公司申请对夏某是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8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夏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会阴部及左髋部大面积皮肤撕脱伤,直肠、乙状结肠破裂,左下肢缺如等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完全缺失,义肢安装后,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为65分,无护理依赖。
四、浙A6××××号实际车主为单晓娟,吴昌斌系单晓娟聘任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吴昌斌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
五、事故发生后,王小银已垫付110000元,天安保险垫付100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单晓娟支付夏某现金60000元,并代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垫付费用凭证。事故发生前,原告夏某在浙江一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班并交纳社保。
六、夏某与其妻朱观琴现有一女夏淳需承担抚养义务,出生于2011年6月16日,需要扶养10年。
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费用损失为:
1.医疗费,夏某主张医疗费135459.37元,救护车费800元,合计136259.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救护车费用发票,本院认为系夏某治疗所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提交医疗器械、医疗用品发票7261.50元,收款收据443元,本院结合夏某的实际伤情,对该笔费用7704.5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夏某医疗费金额为143963.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夏某伤后住院60天,本院予以确认,标准为100元/天,该项损失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3.营养费,其中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80日,标准酌情确定为30元/天,故该项损失为5400元(180天×30元/天)。
4.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47天,夏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按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该损失,据此认定护理费损失为88059元(197元/天×447天)。
5.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47天。夏某未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按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该损失,认定误工费损失为88059元(197元/天×447天)。
6.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天安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按农标计算,但夏某务工于浙江一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结合夏某的年龄及实际伤残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649965.60元(60182元/年×20年×5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需要原告夏某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有一人,尚需抚养10年,扶养义务人有2人,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由于该项费用系从受害人之损失分解而来,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等实际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271.60元(37508元/年×10年÷2×54%)。据此认定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为751237.20元。
7.交通费,夏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夏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8.鉴定费,夏某主张鉴定费6300元,因诉前鉴定系夏某诉前单方委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夏某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9.医疗辅助器具费,夏某为治疗购置电动轮椅花费575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夏某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10.肢体殡葬费7420元,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11.护理依赖,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12.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本院释明,夏某主张1次假肢及安装费880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1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夏某多个伤残,给夏某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结合夏某的年龄、伤残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18000元。
14.后续医疗费等,根据鉴定意见:“建议在医生指导下配置残疾辅助器、护理用品等,具体费用可参照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以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该部分费用夏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无相关证据证明夏某每月需支出的具体治疗费用,故本院对此暂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物质性损失为117846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196469.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夏某、王小银与吴昌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银与吴昌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昌斌系单晓娟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单晓娟指派的工作,故吴昌斌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依法由单晓娟承担。
鉴于吴昌斌驾驶的浙A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小银驾驶的浙A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夏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夏某的损失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间的关系,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为956469.07元(1196469.07元-240000元),浙A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根据侵权责任,酌情确定:1、该部分损失由吴昌斌一方承担1/3即318823.02元。案外人杭州凌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处为浙A6××××号车辆投保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理赔。对浙A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天安保险公司并无异议,其辩称:浙A6××××号违反安全装载义务,保险公司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且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并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有效。天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应由吴昌斌一方承担的318823.02元赔偿款中10%部分计31882.30元由吴昌斌一方自行承担。其余损失计286940.72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夏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和扣除依据,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优先赔付,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由王小银一方承担1/3即318823.02元。鉴于浙AG××××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由人保公司直接赔偿给夏某。
单晓娟已经垫付的60000元现金,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1882.30元,剩余部分28117.70元视为其替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天安保险垫付了10000元,予以扣除后,天安保险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某损失81882.30元。对于单晓娟的垫付的现金及部分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其可向天安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王小银垫付的110000垫付款,视为其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予以扣除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完毕。对于王小银的垫付款,其可向人保公司另行理赔。
综上所述,本院对夏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诉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吴昌斌、王小银、单晓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夏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36882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夏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31882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4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9437元,由原告夏某负担5287元;被告单晓娟负担2226元,被告王小银负担1924元。
原告夏某、被告单晓娟、王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文斌
代书记员董露萍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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