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强、潘某龙、庞某荣等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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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2021)桂060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强(绰号“阿二”、“二哥”),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龙(绰号“雷公”),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荣(绰号“阿五”),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东兴市,户籍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颜上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旭(绰号“阿三”、“老石”),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2021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立案日期2021年2月4日
开庭日期2021年2月5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防区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强、潘某龙、庞某荣、沈某旭犯破坏军事设施罪,建议对吴某强、潘某龙、庞某荣判处拘役四个月,对沈某旭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查明事实2020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强接到“越南代理”晚上接应走私生猪的电话,便与被告人庞某荣见面商量当晚在中越界河北仑河某某村某某组“XX码头”进行走私生猪事宜。商定由庞某荣联系负责保管钥匙的被告人潘某龙用钥匙打开国防护栏铁门锁头,为走私生猪提供方便,并负责联系被告人沈某旭,让其带上对讲机到“XX码头”附近后联系潘某龙。22时许,沈某旭带上对讲机、驾车前往至那良镇某某村XX公里路牌处后,与潘某龙到上述码头附近等候。约一小时后,越方将生猪装好船后,沈某旭与潘某龙走到“XX码头”国防护栏铁门处,潘某龙拿出钥匙开锁,因锁芯被异物堵塞无法打开,沈某旭将此情况告知吴某强,吴某强让其将锁砸开。沈某旭尝试将锁撬开,未果后,潘某龙在附近找来一根铁棍,将铁棍穿过锁扣用力将锁头破坏后打开护栏铁门。随后,沈某旭用对讲机回复门锁已被打开,吴某强即通知货车司机梁发有将车开至码头装运生猪。当梁发有将车开至国防护栏铁门处准备装运生猪时,被前来的民警当场抓获,沈某旭、潘某龙等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沈某旭于2020年10月28日20时到那良边境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吴某强、潘某龙、庞某荣于2020年10月28日21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意见被告人吴某强、潘某龙、庞某荣、沈某旭的行为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吴某强、潘某龙、沈某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庞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强、潘某龙、庞某荣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本院决定对吴某强、潘某龙、庞某荣从轻处罚,庞某荣的辩护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沈某旭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沈某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随案移送的蓝色铁棍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锁头一把,予以返还所有人潘某龙的父亲。扣押的VIVO蓝色手机一台返还潘某龙;IPhoneX白色手机一台返还庞某荣;IPhone6s金色手机、VIVOY93手机蓝色各一台返还沈某旭;黑色IPhone手机一台返还吴某强。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吴某强犯破坏军事设施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龙犯破坏军事设施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庞某荣犯破坏军事设施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三十六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沈某旭犯破坏军事设施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蓝色铁棍一把,予以没收。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家恩
法官助理黄芳丽
书记员吴玉莹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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