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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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2021)吉06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吉林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非法侵占林地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长白县开展打击非法侵占林地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和《长白县违法违规种参问题专项整改方案》要求,撩荒地林场开展了打击清收移除国有林区内线路下种参的地块的专项行动,并在2018年9月,下发了撩荒地林场关于打击非法侵占线路下种参移除清收的通知。通知要求在辖区内线路下有相关手续的参户,请于2018年9月20日前将相关手续交到撩荒地林场林政股,逾期不交者,后果自负。线路下无相关手续的参户,限2018年10月10日前将人参自行移除,逾期不移除者,将由林业部门进行药物处理。
2018年9月13日,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根据县委、县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打击非法侵占和超期限使用林地种参清收还林专项整治行动的决定,以告知单的方式,通知李某在线路防护区内违法违规占用林地种植人参的地块进行清理。要求于2018年9月30日前必须完成起参或自行移除,逾期未起参或未自行移除人参的林地,执法部将采取拔桩、撤棚、药物撒盐处理、人工及机械清除等清收还林措施恢复林地原状。
李某于2018年10月13日-10月30日移除了部分人参,并将人参全部出售。
李某对2018年9月长白县有关部门清理参地的行为有异议,并通过信访方式要求长白县林业局处理。2019年8月22日长白县林业局作出长林字〔2019〕132号关于李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书的内容如下:为全面完成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长白山林区毁林种参”问题整改任务,按照省林业和草原局2018年3月1日下发的《吉林省林业厅关于下达中央环保督察反馈的“长白山林区毁林种参”问题整改任务的通知》(吉林稽﹝2018﹞74号)有关要求,长白县打击违法违规种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自2018年10月9日起,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打击违法违规种参专项整治行动,对违法违规种参地块进行集中清收。为确保已清收地块能够得到有效保护,2019年6月17日至7月10日,我县开展了打击违法违规种参专项整治行动“回头看”工作。同时,我局于2019年7月,向白山市林业局请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清收输电线路走廊下种植人参地块的请示》(长林请﹝2019﹞29号);白山市林业局7月函复《白山市林业局关于清收输电线走廊下种植人参地块的复函》(白山林函〔2019〕51号)。白山市林业局函复:国家林业局关于《已审核林地性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12〕269号),建设项目批复不全、未批先占林地的,不仅违反了《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包林地违规地块,要按照“谁发包、谁负责、谁清收”原则,不打折扣、不拖后腿,严格按要求、时限完成中央环保督察“毁林种参问题”整改工作。针对输电线路走廊违法违规种参问题,县打击违法违规种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下发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打击输电线路走廊违法违规种参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将在2019年8月20日至9月30日对输电线路走廊违法违规种参地块进行集中清收工作。林业局针对李某所提出的诉求,做出处理意见,建议李某通过法律途径,向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申请赔偿。对李某的信访事项不予支持。
李某在案涉线路下种植人参,没有办理审批手续。
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没有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35-110千伏电压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为10米。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由此可见,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对架空电力保护区只有管理权,没有对外发包的权利。因此,若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对外发包架空电力保护区的土地而收取承包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李某主张与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但其只提供了承包合同和证明的复印件,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李某与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李某主张向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支付了12万元承包费,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和李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员工告知李某一个卡号,往卡上打款,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领导也承认收到了12万元。但交易明细和承包合同在时间上存在差异,不能证明该款是支付承包费。若李某与收款账户持有人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可向收款账户持有人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李某要求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某在林地内种植人参,应当办理审批手续。李某主张与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要求赔偿,即使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作为发包方无论是李某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还是相关法律规定,都没有将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约定或规定由发包方负担。故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应当由承包人负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应当能够预见到不办理审批手续而开垦林地种植人参的法律后果,但李某在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垦林地种植人参,最终导致参地被移除,所受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李某要求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长白县林业局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利害关系,且李某也没有主张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长白县林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主张从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土地,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提供的协议书和证明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亦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李某与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具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如果该公司与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某应当依据正规途径向公司缴纳承包费用。而李某提供的所谓“胡长军”“王艳”的录音,不足以证明李某从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土地,也不足以证明12万元由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收取,故李某要求长白地方水电分公司返还剩余承包费并承担地上物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马立清
审判员兆艳红
法官助理李勇
书记员张福民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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