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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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0)湘3123民初1596号

原告:吴某某,男,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姚某某,女,住湖南省凤凰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资产保全还款单,拟证明原告代原告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息66537.82元的事实。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3月30日,被告姚某某与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2年,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依约放款100000元。
二、1、2019年4月前,被告已实际偿还本金44246.61元并正常支付利息。2019年5月后,被告开始违约,截止2020年9月15日欠付邮政银行本息合计66537.82元。2、2020年9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息66537.8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依据其与邮政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向邮政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本金10万元已实际到账。因被告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原告遂向邮政银行履行了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即于2020年9月15日向邮政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66537.8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为其代偿款66537.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权
审判员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田谷云
法官助理杨亚辉
书记员龙瑶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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