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鲁1329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202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永,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崔某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兴成
法官助理杨希
书记员胡尊艳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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