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1861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自2017年9月开始交易,由某某公司向其采购电路板产品。双方的交易模式为通过电话、微信沟通购货事宜,双方确认后原告将盖章的购销合同传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盖章回传。购销合同均约定,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抵减或延期支付到期货款。否则,应按每日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卖方违约金或按总货款20%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并应当承担卖方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担保服务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买方有任一期未按约支付,即视为其他未到期款项到期,卖方有权随时要求买方一并清偿。原告通过派人或委托快递物流将货物送至某某公司指定的地点。每月10日由原告财务发送上个月对账单给某某公司的财务,对方盖章确认后再通过QQ回传给原告方。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9年11月对账单显示,截至2019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应付原告338707.8元(其中包括未进账支票50000元在内)其中2018年4月欠款金额为158440.8元,2018年10月欠款19425元,11月欠款10602元,12月欠款8750元,2019年1月欠款22810元,4月欠款22140元,6月欠款27600元,7月欠款15340元,12月欠款3600元,合计欠款288707.8元。该对账单有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确认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支付3600元,又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5000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尚欠货款285107元未付。
另查,被告韩某某于2018年9月6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其上载明:担保人自愿为某某公司自2018年9月6日起购买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产品的货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买方或债务人未按与债权人签订的购销协议(包括订货单或送货单、对账单或没有签订购销协议但已实际发生的买卖等)约定付款,则其本人/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前述主合同及为实现合同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及其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债务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五年。
再查,原告为追讨案涉货款委托律师,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收款收据、支票、电子回单、退票理由书、保证担保书、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8510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57021元(285107元×20%=57021元)符合双方购销合同之约定,未超过合理的范围,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6319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主张中的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韩某某是否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韩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对2018年9月6日之后的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货款285107元,根据双方都盖章确认的2019年11月对账单,其中2018年4月的欠款金额158440.8元不在被告韩某某的保证范围之内。故被告韩某某仅对上述货款中的126667元(285107.8-158440.8=126667元)、相应违约金25333.4元(126667×20%=25333.4元)及律师费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该项主张超出的部分事实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视为其消极应诉及怠于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107元及违约金57021元;
二、被告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韩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惠州某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的126667元、违约金中的25333.4元及律师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6.7元,由被告惠州某某有限公司、韩某某负担6339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37.7元。原告已预交的7276.7元,由原告申请本院退回6339元。被告惠州某某有限公司、韩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33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玲
人民陪审员黎云凤
人民陪审员华湘蓉
书记员彭广美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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