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
(2021)吉0103民特10号
申请人:高某1,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陈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代理人:高某2,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某与申请人高某1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陈某因患左侧颞叶脑脓肿无法表达自己意识。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高某1自愿承担陈某的监护责任。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陈某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障陈某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有关当事人申请,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陈某的儿子高某1自愿承担陈某的监护责任,陈某的代理人高某2、配偶高仲元同意指定高某1为陈某的监护人,故应指定高某1为陈某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高某1为陈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莹
书记员金琳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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