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鲁06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杰丰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董家山后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新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涛,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女,200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招远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招远市。系被上诉人唐某1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唐某2,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系被上诉人唐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兵,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系被上诉人唐某1舅舅。
原审被告:曹绍亮,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招远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莱西市山后人家拓展训练基地。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董家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张维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曹绍亮担任“盖伦国学馆”的校长。2017年10月5日,该学校组织学生举行了一次研学游玩活动,由学校老师联系的莱西市山后人家拓展训练基地教练,由三名老师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18名学生,活动内容由训练基地安排,有水果采摘、cs、荡秋千等等,在一个场地内完成。在“轮胎桥”游戏过程中,原告摔倒踩空,倒在地上,造成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受伤后带队老师和基地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莱西市城北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费用第三人已经全额支付。经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肘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绍亮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莱西市山后人家拓展训练基地、第三人多次协商无果。
被告莱西市山后人家拓展训练基地成立于2018年5月25日,系张维岗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拓展训练等。2018年5月22日,张维岗与第三人签订“拓展基地场地租赁协议”,张维岗租赁第三人投资建设的拓展基地,第三人提供场地、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被告经营。合同签字当日生效。第三人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推广;观光农作物种植等,不包含拓展训练。
第三人青岛杰丰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投保期限是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保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额是人员伤亡每人限额80万,其中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另外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公司经与被告曹绍亮沟通,与原告没有达成一致。
原告父亲唐某2在甘肃平凉工作(月工资6000元),原告受伤后其从甘肃到莱西,住院期间照顾原告。原告伤后除医疗费用外,合理费用有残疾赔偿金108968元(按照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年×20年×10%),护理费6684元(200元/天×7天+1910元/月×2个月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术后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共计1216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在游学期间转移监护给提供活动的负责方,已完成了监护责任转移。在游学过程中,活动项目提供方场地存在危险、教练保护不周全导致原告摔伤,场地提供方、活动组织者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注册经营,经营行为系第三人超经营范围实施,故第三人作为活动组织者,负责拓展训练的组织及实施,对参训人员提供专业指导、保证参训人员的人身安全;作为训练场地及设备的提供者,应提供安全的训练器材及设备,故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判决:一、第三人青岛杰丰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1经济损失1216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唐某1负担240元,第三人青岛杰丰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1参加研学活动时在上诉人的活动场地上使用上诉人方提供的训练器材时摔落受伤,该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研学活动的场地提供方、活动组织者,负责研学活动中的训练开展,其对参训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对场地内的设施负有维护义务,上诉人对于场地内的存在的安全隐患及研学活动中参与者可能遭受的人身意外伤害应当知晓并采取充分周全的保障措施保障参与者的人身安全,尤其本案研学活动的参与者系未成年人,在管理和安全保障方面更应高度重视,保障措施也应更加严密,上诉人虽在研学活动中派出专人跟踪管理,但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遭受人身损害,故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被告曹绍亮在本案中获利且其也应该派员跟踪研学活动保障参与者的安全,故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曹绍亮在研学活动开展过程中应该派员跟踪研学活动保障参与者的安全,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在本案研学活动中系获利方,亦不属于能够减轻或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据此,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曹绍亮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杰丰有机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青岛杰丰有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忠霞
审判员尹鹏亮
审判员王天松
书记员王亚男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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