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忠与张某东、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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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辽1422民初1792号

原告:王某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东,男。
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莹,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
负责人:盛某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亮,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朱小线10公里(建昌县十字路口),被告张某东驾辽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忠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车相撞,发生电动车驾驶人王某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腓骨骨折、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肩外伤”,住院39天,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64519.25元、误工费11287元(2020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17237元/365天×239天)、护理费5019元(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46970元/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交通费1190元(10元/天×39天+救护车费800元),复印费35元。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沈汽工鉴[2020]法临字第121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忠右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及费用未作鉴定。据此发生残疾赔偿金63640元(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736元(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203元×43年×10%×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东驾驶辽C××××**号轿车在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本案保险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某东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强险投保人为案外人王宝进。被告张某东自述系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员,为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车,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代抄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东驾辽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忠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王某忠受伤及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愈后致残的后果,因此被告张某东作为实际驾驶人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东驾驶辽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此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东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东、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张某东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未对原告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及费用进行鉴定,故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王某忠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张某东赔偿原告王某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合计:82326.25元的70%,即:5762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忠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东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共同承担;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王某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宏涛
人民陪审员常士霞
人民陪审员唐帅
书记员李祥荟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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