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宁0502民初543号
原告:李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赵某,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付原告工资231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劳务费,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31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下欠劳务费2310元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231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美静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艳萍
书记员韩芬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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