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鲁02民终1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刘某1之女),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宇,山东丰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勋,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刘某1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世纪××××年代登记结婚。刘某1与刘某2系继父子关系,徐某与刘某2系母子关系。2017年5月1日,刘某1、刘某2二人签订分家单,分家单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8日,约定:“刘某1将自己名下的四间房屋分给儿子刘某2,自签约之日起此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2所有。并经父子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约:1.刘某2自2017年5月1日开始,按每月伍佰元交纳养老费、包括水费、电费和取暖的费用。2.父母若有病,子女应共同负担医疗费用。上述约定,若刘某2达不到时,刘某1有权将此房屋的一半房权收回”。刘某1之妻徐某也在分家单上签名确认将批建房屋四间分给刘某2。二、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于1994年批建,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目前已由被告与大涧社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目前尚未拆除,被告自1998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三、证人徐某证言汇总如下:“我是在刘某2百岁的时候带着他,嫁给刘某1的,大约在××××年左右,与刘某1登记结婚了,刘某2从2017年5月1日开始每个月给我500元,当着刘某1的面给我的,刘某1说让我拿着就行了,刘某2还经常给刘某1买血压药吃,分家单上的义务都尽到了”。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2017年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虽然分家单形成于2017年5月1日,但原、被告对分家单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是原、被告双方对1998年11月8日分家事实的事后确认,且被告自1998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该分家单中关于房屋赠与的内容也实际履行了20多年,且涉案房屋已由被告与大涧社区安置补偿协议。另外,涉案房屋建于1994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徐某二人均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2,且徐某到庭称刘某2尽到了分家单所列的义务。因此原告现单方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赠与,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应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对涉案分家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分家单中涉及的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在一审期间当庭认可该房屋建造于1994年,二审期间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对其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分家单为赠与协议,其享有任意撤销权,本院认为,赠与协议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但分家协议不同,其并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分家协议实质为分家析产协议,是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将大家庭分成小家庭以及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协议,内容一般包括立约人的姓名、家庭共有资产分配、债务承担、老人赡养等事项、立约人的签名、落款日期等。对分家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善良风俗,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着重于分家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双方均认可已按照分家单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二十余年,分家单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依法不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分家单约定的赡养义务,经查,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上诉人因此主张撤销分家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珍平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袁金宏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贾晓颖
书记员 王倩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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