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
(2021)吉02行终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1,男,1957年12月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1,吉林市船营区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
法定代表人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18日,昌邑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石某伙同魏海成、柴亚军、孙某1、管延吉等人到村民代表家游说村民代表选举已被取消候选人资格的石某,涉嫌破坏选举秩序。同日,昌邑公安分局受理此案。经调查取证,2019年10月23日,昌邑公安分局作出昌公(孤)行罚决字(2019)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某1在明知石某不符合村主任参选条件情况下,仍于2019年4月下旬孤店子镇四台子村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石某的纠集下伙同魏海成、柴亚军、佟庆江、管延吉等人,积极联络村民代表,要求村民代表选举石某当选村主任,破坏选举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孙某1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昌邑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某1在明知石某被行政处罚、被取消候选人资格的情况下,联络村民为石某拉选票的事实,昌邑公安分局认定其破坏选举秩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询问时间的问题,孙某1称询问时间超过24小时,但依据传唤证记载,孙某1被传唤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11时20分至2019年10月23日10时06分,未超过24小时,故该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孙某1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1提出的昌邑公安分局未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未通知家属、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诱导式询问的问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孙某1本人签字捺印确认,能够证明昌邑公安分局已依法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孙某1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亦有签字捺印确认,故对于其陈述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昌邑公安分局作出的昌公(孤)行罚决字(2019)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孙某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昌邑公安分局提供的证人金某2、张某1、王某、解某、石某、徐某2、张某2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选举之前在四台子村张贴村委会主任候选人公布,石某不在候选人范围内。昌邑公安分局提供的证人张某1、王某、徐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联络以上村民代表时,村民代表已经知道石某不符合村主任参选条件。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昌邑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明知石某不符合村主任参选条件下联络村民代表,要求村民代表选举石某。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即是其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行为。二、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进行鉴定的义务,故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释明是否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提出异议的村民。”现并无证据证明四台子村村委会主任选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娟娟
审判员张薇
审判员张海啸
书记员隋雨桐
(此件共计6页,印15份)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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