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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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7807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深圳某某分公司入股合同》,内容约定:1.1、被告同意原告以合伙人经营模式入股被告某某分公司,2018年1月1日核定龙岗分公司股权总额1156563元(其中龙岗某某股本864011元、龙岗某某股本142552元、厂家加盟代理费分摊150000元);1.2、被告出资现金270000元,购入某某某某分公司股权24%,原告出资135000元,购入某某某某分公司股权12%,合同签订原告向总公司账户打入入股金135000元,账户名卢某某,账户62×××88,总公司收到入股股金后合同生效;1.3、合同签订后,被告指定原告为某某分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龙岗分公司经营运作,负责龙岗区域市场经营绩效、区域资产安全管理,持股人必须本着股东不得直接接触公司现款的原则,严格财务纪律,客户货款必须打入被告指定账号,不得挪用或截留客户货款;2.1、原告是龙岗分公司的经营操盘者,承担龙岗责任区考核经营绩效,2018年龙岗分公司按完全成本核算方式计算经营利润,利润分配采用盈利按股权比例分配,经营亏损按股权比例承担的原则;2.2、从3月1日起龙岗区域展厅从某某分公司划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2.4、龙岗分公司负责承担区域内的直接经营费用……3.1、原告是龙岗分公司的操盘者,承担公司全部管理责任,营销收款必须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及商场账户,加盟商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收款,私自收款一律按挪用公款处理;3.2、客户合同货款必须按实际录入被告营销核算系统体现,合同收到全款,公司财务核算方可受理下单,同时统一向客户发微信合同下单确认信息,若不按规定,出现隐瞒、虚报客户合同金额、收款时间等,造成客户问责及连带损失,一经查实,按违规关联金额的三倍罚款,并由原告承担所有损失和责任;3.3、被告不干涉原告正常的合规经营,原告在经营区域内享有独立操作的权利;3.4、原告必须认同某某公司企业文化及价值观,执行公司营销各项管理规定,杜绝窜货、假货、飞单;3.6、未经被告许可,原告不得擅自更改被告设计的店面品牌形象与展厅原有布局,否则被告将追究原告相应责任;3.7、原被告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业务指标,无较大违规现象,每年初办理年度业绩指标下达续签手续,考虑创业期有可能存在创业者情绪波动,本着坚定信心持之以恒的原则,合作期间因原告个人原因单方面提出撤股,不予退还股本;合作期限后,如原告不再续签合同,按公司正常股权管理机制规定退回股本;3.8、区域资产清算无损失,并办理完移交手续,股本金分两次退还原告,第一次清退70%,半年内第二次清退30%,半年内因原告原因遗留问题造成损失将在股本金中扣除;4.1、每年某某公司向原告下达该年度经济责任指标,原告必须按经济考核责任书执行;6.1、原告需向被告采用系统定金报备,下单付全款后并经被告核算审核后安排生产,被告负责按客户约定的安装日发货;10.1、被告负责品牌宣传和推广,原告有义务进行支持及配合,区域内展厅所有广告有原告承担;10.2、品牌宣传广告按销售收入占比分摊;10.3、被告负责定期组织某某产品促销、会展,所指出费用由总部负责汇总并公示,按参与展厅平均分摊;……
2018年3月11日,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35000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卢某某62×××88账户转账支付140000元。2019年8月10日,被告转账退回原告34000元。
另查,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股东为邓某某、张某某,各占股73%、27%,卢某某为2018年6月1日股东变更前的股东之一,占股39%。该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在龙岗区设立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龙岗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为张某某,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注册地址为龙岗区某某号某某2B01(****)。“某某”是广东某某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可以全国加盟经营,某某定制深圳龙岗某某店的地址在龙岗区的某某。庭审时,双方均确认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加盟经营了“某某”品牌。
再查,被告提交了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其中一份系其与案外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深圳某某分公司入股合同》,显示被告以270000元入股某某分公司,购入案外人王某某名下某某某某分公司股权24%,收款人及账户为卢某某及62×××88,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另一份系案外人王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署落款日期)签订的《深圳某某分公司入股协议》,显示案外人王某某以290000元入股某某分公司,购入某某某某分公司股权22.83%,合作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写明收款人及账户。
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证明》称被告非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无任何关联。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证明》称王某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持有其公司旗下某某分公司49%股权。案外人王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证明》称其在2018年3月10日将其持有的某某分公司49%股权中的29%转让给被告。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了《深圳某某分公司入股合同》,但除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135000元给被告,被告向案外人卢某某转账140000元外,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也未工商注册成立合同上所称的“某某分公司”;其次,根据原被告所述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加盟经营“某某”品牌,但是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原告是其员工或者原告与其有任何关联,表明原告的入股经营并未取得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认可;再次,即便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明》,也只说明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只认可案外人王某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持有其公司旗下某某分公司49%股权,案外人王某某只认可在2018年3月10日将其持有的某某分公司49%股权中的29%转让给被告,而原告的入股经营并未取得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王某某的认可或确认,且原告合同中的入股经营期限与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合作期限并不一致。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涉案合同目的是入股经营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加盟的“某某”品牌,未取得深圳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认可实则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且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34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剩余投资款101000元。
关于利息。原被告的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未予返还投资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损失,本院酌定支持利息损失如下:以10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合同期限届满次日2021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投资款101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保全费1077.5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60.54元,被告承担3247元,并由被告直接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春秀
书记员罗韵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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