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926民初72号
原告:铜鼓县全友家私生活馆,经营场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26MA35RNM74F。
经营者:陈荣奎,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步行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芳,女,铜鼓县全友家私生活馆经理,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步行街,与铜鼓县全友家私生活馆的经营者陈荣奎是公媳关系。
被告:戴礼斌,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并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存入10000元定金。原告根据被告购货需求书写了订货合同,合同列明了被告需购买的各种家具名称及价格,总价合计37000元;写明已收定金10000元,应收余款27000元。该合同被告未签字。此后原告按约运送了被告定购的家具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邱小莲(原告店员,系被告同学)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剩余27000元货款,但被告基本沉默不语。直到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邱小莲,邱小莲其后通过微信给被告发消息:“已收3000元,还剩余款24000元,年后你是要每个月还一点呀,要不然是不知道要什么时候才能还的清”。后邱小莲再次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我们老板同意你今年先付14000元,余10000元明年付。你看看你能不能想想办法”,被告:“那没办法,确实拿不出”,邱小莲:“我是跟他们讲了很多好话,你们家人自己商量下”,被告:“那让他起诉好了,反正我现在是拿不出钱了”。邱小莲:“14000说多也不多,大家凑一凑”,被告:“欠的太多,我也没办法”。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选购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家具,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交付家具的义务,被告却拖欠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邱小莲的聊天记录,邱小莲多次通过微信聊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000元,被告从未有过剩余货款数额不对的表示,只说过拿不出钱,欠账太多的话。根据交易习惯,如欠款数额不对,欠款人肯定会对权利人提出的欠款数额主张提出异议,如未提出则表示默认,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拖欠货款24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戴礼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鼓县全友家私生活馆剩余货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逾期给付,当事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戴礼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旺
法官助理黎敏
书记员湛志萍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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