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与吉某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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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

案由:行政赔偿

(2021)吉0202行赔初1号

原告尹某。
被告吉某。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昌邑城管执法大队对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尹某有相关实用新型的专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尹某对被告昌邑城管执法大队提供的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6真实性有异议,称以上证据系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核对(2018)吉0202行赔初5号卷宗内证据材料,录像资料吻合,不存在剪辑证据的情形,昌邑城管执法大队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证实拆迁现场有小区业主委员会、部分业主参加监督,有居民委员会的见证,对物品进行了登记,并交由业主委员会保管直至尹某到现场,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昌邑城管执法大队在尹某未经批准、自建的位于万达江畔人家小区的车库门上张贴《关于治理城市建成区违法建筑的通告》,限其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尹某未在限期内自动履行。2018年6月29日,昌邑城管执法大队将尹某自建的车库强制拆除,拆除过程由新地号街道万达社区居民委员会、万达江畔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见证,拆除现场进行了录像及物品登记。拆除完毕后,昌邑城管执法大队将物品交由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保管,物品登记表上有昌邑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及接收物品的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签字。
202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0)吉0202行初3号行政判决,确认昌邑城管执法大队强制拆除尹某位于昌邑区万达江畔人家小区车库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于2020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9月21日,尹某向昌邑城管执法大队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昌邑城管执法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尹某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本院认为,尹某主张的4万元赔偿金系其与万达江畔人家小区物业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亦不属于因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权益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某提出的找回非标设计技术资料,如无法找回,赔偿60-120万元的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非标设计技术资料存放于被拆除的违建车库中,昌邑城管执法大队提供的拆除车库录像、物品登记表证实不存在尹某所主张的技术资料。故尹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昌邑城管执法大队在拆除违建车库的过程中造成了尹某非标设计技术资料丢失的事实,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笑昆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赵艳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骋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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