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杨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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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0888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曾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道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B×××**的起亚K52.0ATGL车辆一台;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共36期,每期租金4000元;被告采取预付款方式,每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即每月20日前被告须支付给原告该周期租金,被告交付首次金额4000元;被告可以采取在原告公司指定POS机上刷取消费与预授权,或直接将租金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同时约定任何个人或单位(包括甲方)收取租金的行为都不产生被告租金支付的结果。合同的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中就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延迟履行违约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累计达到十五天的,原告有权解除《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需立即返还原告车辆;鉴于被告违约,被告已缴纳的款项(包括押金、保证金、租金等)原告不予退还,且被告仍需交纳拖欠的所有的租金、延迟履行违约金、车辆违章年审处理费用并承担原告主张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车牌号为粤B×××**的起亚K52.0ATGL车辆一台,协议的成就以被告按《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未提前退租等),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以5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但如果被告未实现第一条款,即被告违反《汽车租赁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被告在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0元保证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实现第一条承诺,则该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交车时间与地点、交付及验收方式,……此车辆为租车耗损车,在按《租赁合同》首次交付车辆办理车辆交接时,乙方应该同时对车辆、及相关证件进行验收,如在验收当场提出,由甲方处理,如当场未提出视为无问题,如逾期提出则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
2018年3月21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其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及21期租金84000元,因被告2019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将涉案车辆收回。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A·Li”转账5000元;2018年3月21日,下午15分37分被告通过平安银行向原告(收款账号04×××24)转款7120元,15时44分被告通过电子收款机向“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款账户21×××53)转账10670.34元,16时24分被告通过电子收款机向“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收款账户90×××01)转账23089.66元。被告主张“A·Li”为《车辆销售协议》的经办人吴金凡,原告对10670.34元和7120元的转账予以确认。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成就销售车辆的条件是被告依约履行租车合同的义务,如果被告违反租车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销售协议作废,故销售协议可认定为以租车合同履行完毕为生效条件的附生效条件合同。原告已于2018年3月21日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9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租金,又未提交经双方协商一致暂停或免除其租金的证据,拖欠租金累计超过十五天的,根据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故销售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的费用,2018年3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A·Li”转账的5000元,被告主张“A·Li”为《车辆销售协议》的经办人吴金凡,原告不予确认,当庭申请电子转账凭证,被告输入收款人“吴金凡”提示错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5000元系转账给原告的业务员,应承担不利后果,该5000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3月21日转账的23089.66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3月21日的三笔款项均在当日较短时间内转账,且名称均为原告或原告的总公司,在被告账户内余额充足的情况下,原告仅要求被告转账10670.34元,不符合常理,23089.66元与10670.34元数额之间符合凑整关系,同时原告的APP系统上提示被告3月21日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2万元定金是如何支付的,其主张可能是有人违规操作,更改POS机名称多收取被告的款项后再代被告将余额存入账户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支付的23089.66元是向原告支付的,故本院认定被告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40888元(23089.66+10670.34+7120)。
合同约定合同解除被告需立即返还原告车辆,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已返还车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租金,原被告约定为4000元/月,被告主张该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很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的租金29066元(4000×7+4000÷30×8),抵扣被告2018年3月21日多支付的20888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178元。原告主张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没收被告保证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约定,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达到十五天的,原告有权不予退还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等款项,现原告主张没收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租金差额8178元;
三、原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予退还被告杨某某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6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640元,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刘安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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