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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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104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中天”广场**。
负责人:曾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曾翔,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6年5月31日,贺某与招行长沙分行签订编号为8160530320016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贺某向招行长沙分行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下调1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贺某自愿将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期××栋××室房产(权证号:2×**)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5月31日,招行长沙分行依约向贺某发放借款34万元,但贺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20年9月18日,贺某尚欠招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93500.2元,利息5999.71元,罚息、复利138.09元。

本院认为,招行长沙分行与贺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招行长沙分行已依约向贺某发放34万元贷款,而贺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贺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贺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期××栋××室房产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行长沙分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提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贺某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1476元,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了该笔款项,故对于招行长沙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93500.2元,利息5999.71元,罚息、复利138.09元(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贺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的,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对贺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期××栋××室房产(权证号:2×**)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之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3元,财产保全费2076元,共计5059元,由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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