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鲁1521民初494号
原告:翟某,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告:阳谷县阿城镇夏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夏堂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主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阳谷县阿城镇夏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七级镇翟庄村翟某给夏堂村盖文化大院垒院墙明细账,并注明欠原告57350元未付。2020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证明,证实欠款事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口头承诺2015年给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530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失确实存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诉求的利息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夏堂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谷县阿城镇夏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某工程款575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7元,由被告阳谷县阿城镇夏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富舜
书记员王鑫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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