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吉02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顾某妻子),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系中海原山小区**房屋所有人。2019年5月10日,吴某与顾某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的价款为25000元;由于墙体结构等诸多原因导致的楼板下沉比例不均产生的轻微裂痕属于正常范围,望甲方谅解;施工工程包括楼板、楼梯、地热、拆除等。顾某按照合同约定对中海原山小区A20-503号房屋施工完成后,吴某向顾某支付了25000元工程款。2019年8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中海原山小区A20-503楼板处理协议》,约定因楼板下沉,重新处理安装加强钢板吊装,另附补偿费8000元整,后期任何质量问题与施工方无关;如到期未支付则退还所有工程款及赔偿相应装修损失费用(5天内付款)。后顾某未履行该协议。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款中楼梯安装施工费为2800元、拆除费为1500元合计4300元均表示无异议。顾某于2020年11月11日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楼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进行鉴定,于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吴某与顾某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顾某按照合同约定对吴某所有的中海原山小区A20-503号房屋进行拆除和楼梯、楼板、地热的安装施工,吴某向其支付了报酬。现吴某主张楼板存在下沉的质量问题,要求顾某按照双方签订的《中海原山小区A20-503板楼处理协议》,退还所有工程款及赔偿相应装修损失。虽顾某抗辩楼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楼板下沉,现顾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楼板质量的鉴定申请后撤回申请,故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顾某抗辩该协议显失公平,因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对房屋拆除及楼梯安装施工部分未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部分工程款顾某不应予以返还。吴某要求顾某赔偿其装修损失,因该损失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尚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顾某对于装修施工过程中存在楼板下沉的质量问题并无异议,且在二审时同意返还部分装修款,但主张一审判决返还的20700元过高,应予调整。就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签订了处理协议,在顾某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处理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况下,其应按照处理协议的约定履行返款义务,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处理协议确定顾某应返还吴某装修款20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利宏
审判员刘卓
审判员郭立坤
书记员赵鹏
(本件共5页,印20份)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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