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某某与娄某某、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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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鲁1121民初170号

原告:厉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梅,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某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于某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李善得,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宜水,五莲顺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五莲农商行松柏支行与娄某某签订(五莲农村信用联社松柏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娄某某向五莲农商行松柏支行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7日。同日,于某某、厉某某、李善得、韩德香与五莲农商行松柏支行签订(五莲农村信用联社松柏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人对娄某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03000元。2014年2月7日五莲农商行松柏支行向娄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利率9.75‰。
因娄某某等人未按约定进行足额还款,2017年3月13日,五莲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899.76元、利息45712.34元及2017年3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于某某、厉某某、李善得、韩德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娄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前偿还五莲农商行借款本金99899.76元、利息45712.34元,合计145611.5元及2017年3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于某某、厉某某、李善得、韩德香对上述欠款本息在10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娄某某追偿。”本院以(2017)鲁1121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五莲农商行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截至2019年12月份,厉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189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娄某某未及时向五莲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厉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代偿118900元后,有权向娄某某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厉某某、于某某、李善得、韩某某对娄某某向五莲农商行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担保比例但在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因此,厉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娄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四名保证人平均分担,但仅限于最高担保额103000元范围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厉某某代偿款118900元;
二、原告厉某某向被告娄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最高额103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于某某、李善得、韩德香各分担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厉某某负担179元,被告娄某某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义江
法官助理吴凯
书记员房鑫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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