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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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吉06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王某1与建兴公司分管江源富苑商都项目的副经理姚福章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建兴公司,乙方:王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就江源富苑商都项目协商一致,达成共识,签订以下协议:一、项目名称:江源富苑商都。二、项目地址:孙家堡子。三、工程造价:大约肆佰柒拾万元左右。工程期限: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四、承包范围:1.执行设计及图纸会审后范围内的外墙保温,外墙喷涂及玻璃幕墙工程。2.资料乙方做。五、工程款结算方式:1.外墙保温:每平方米198.5元(不刨除门窗口面积,不刨除玻璃幕墙面积)。2.玻璃幕墙:每平方米95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3.外墙真石漆:每平方米188.50元、高层住宅外墙涂料每平方米27元(不刨除门窗口面积、不刨除玻璃幕墙面积)。4.以上工程由乙方出具全款发票。”2015年11月21日,建兴公司江源富苑商都项目部出具外墙保温签证一份。内容为“江源富苑商都工程用外墙保温电吊栏13个,共计9天,每天35元/个。13×9×35=4095元。用保温板20公斤的5.4立方米,每立方米400元,5.4×400=2160元。4095+2160=6255元。大写陆仟贰佰伍拾伍元整。”建兴公司江源富苑商都项目经理刘增刚在该外墙保温签证上签名并加盖了建兴公司江源富苑商都项目部印章。2018年12月30日,建兴公司江源富苑商都项目部给王某1出具《江源富苑商都工地(预算量)》一份。内容为“外墙保温完成量:6034平方米(未扣除门窗口),外墙真石漆完成量:1966平方米,外墙玻璃幕墙:858平方米”。建兴公司江源富苑商都项目部在该文书上加盖了印章,建兴公司江源富苑商都项目部经理刘增刚、工地的工长李储福、技术员宋全利及王某1在该文书上签名。
证人刘增刚出庭证实,因整个工程没有干完,所以在江源富苑商都工地工程量清单上写了“预算量”,清单下方所列的三项完成量是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姚福章是建兴公司分管江源富苑商都项目的副经理,王某1有理由相信姚福章是代表建兴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姚附章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有效。因王某1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兴公司将其承包的江源富苑商都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建兴公司与王某1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无效合同,但王某1已按施工协议的约定对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完成工程量亦经建兴公司江源富苑商都项目经理刘增刚、工地工长李储福、技术员宋全利签字确认。故能够根据双方签字并加盖建兴公司江源富苑商都项目部印章的《江源富苑商都工地(预算量)》,结合刘增刚的证言确认王某1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虽然建兴公司对外墙保温签证有异议,但因建兴公司江源富苑商都项目经理刘增刚在该外墙保温签证上签名并加盖了建兴公司江源富苑商都项目部印章,故认定该签证有效可作为结算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建兴公司应按施工协议约定的价格、江源富苑商都工地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工程量、外墙保温签证确定的签证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因王某1未提交关于工程款结算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建兴公司应于2019年1月1日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即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王某1要求建兴公司给付工程款23896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建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某1工程款2389695元及利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8元,减半收取计12959元(王某1已预交),由建兴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姚福章系建兴公司分管富苑商都项目的副经理,王某1有理由相信姚福章代表建兴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协议。建兴公司虽主张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王某1,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如果王某1直接从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应当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而非与建兴公司签订协议,王某1所实施的工程量亦应由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督测算而不必由建兴公司富苑商都项目部为王某1出具《江源富苑商都工地(预算量)》,王某1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建兴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承建了案涉工程。现王某1施工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的工程量已经测算完毕,建兴公司应当向王某1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但外墙玻璃幕墙工程并未施工完毕,王某1要求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王某1今后有新的证据证明现有玻璃幕墙的工程量或继续将外墙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完毕,可另行主张权利。建兴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574595元(外墙保温工程款1197749元+外墙真石漆工程款370591元+外墙保温签证工程款6255元)。

综上,建兴公司的上诉主要理由不成立,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某1工程款2389695元及利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为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1工程款1574595元及利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8元,共计38877元,由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16.06元,由王某1负担1326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马立清
审判员兆艳红
法官助理李勇
书记员张福民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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