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0)辽01民终15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郝官屯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康平县郝官屯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宏,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法定代理人:辛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7日下午,在康平县郝官屯九年一贯制学校体育课上,吴某某在与郝某打闹过程中,将郝某右腿踢伤,郝某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其损失为:医疗费41,8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5,1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8,350.30元,其中吴某爷爷已支付郝某2000元。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郝某右小腿损伤尚未构成伤残;鉴定护理期建议为105日。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吴某在学校体育课上,与郝某打闹,造成郝某人身损害,有过错,因吴某某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张某承担45%赔偿责任;康平县郝官屯九年一贯制学校对于郝某、吴某在体育课的活动中未尽到必要的、有效的教育、管理责任,有过错,应承担35%赔偿责任。郝某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自负20%的民事责任。因仅有司法鉴定机构建议没有医疗机构建议,故对郝某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郝某右小腿损伤尚未构成伤残,郝某的损失没有残疾赔偿金,故对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由郝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因司法鉴定机构对郝某护理期建议为105天,故对郝某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即144元×105天=15,120元)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郝某缴纳的鉴定费720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郝官屯一贯制学校主张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错误的问题。郝某与吴某为同学关系,本案发生时正值体育课上课时间。郝某、吴某在自由活动时进行打闹,吴某对郝某的肢体行为导致郝某受伤。事发体育课期间,由上诉人的任课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管理责任,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郝官屯一贯制学校主张直接侵权人责任过低的问题,本案发生时,吴某对郝某的人身侵犯行为违反了学校管理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确定吴某、张某承担45%责任,较为适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郝官屯一贯制学校主张上诉人属于免责情形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并非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列举的承担责任的情形。该《办法》第九条列举了学校承担责任的数项具体情形外,亦规定了兜底条款(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本案体育课期间对学生的管理属于学校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平县郝官屯九年一贯制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康平县郝官屯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孙硕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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