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开设赌场罪
(2021)湘312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浙江省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男,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石某某(另案处理)在吉首市乾州xx宾馆大厅商量开赌场牟利一事,经商议决定在凤凰县××镇××村××废弃的采石场内合伙开设一个以采用两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的固定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廖某甲、吴某乙、吴某甲等人负责组织赌博、抽水及招揽赌博人员等,吴某丙负责提供场地、接送赌博人员和放哨,同时约定在赌场参与坐“门子”的人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渔利收益。该赌场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9日共计开设三天(每晚21时至凌晨0时),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近2万元,参赌人次累计60余人。2020年7月9日晚凌晨0时许,该赌场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所抽得尚未分配的渔利被收缴。在开设赌场的第一天晚上,廖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均参与坐“门子”;第二、三天晚上,廖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均参与坐“门子”。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廖某甲分得渔利1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渔利1000元、吴某乙分得渔利2000元、被告人吴某丙分得渔利6000元。
2020年9月26日,凤凰县公安局三拱桥派出所民警在吉首南收费站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5日,凤凰县公安局三拱桥派出所民警在吉首市商业城附近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丙接到凤凰县公安局三拱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来到三拱桥派出所接受讯问。
2020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来到凤凰县公安局三拱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凤凰县公安局在侦查本案的初期,认为吴某丙以盈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11日作出凤公(三)决字[2020]第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决定对吴某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且行政拘留处罚已移送执行完毕。同时,被告人吴某丙将参与开设赌场所分得渔利中的1400元以工资形式支付其雇请人员,该款项已被公安机关从相关人员手中扣押收缴。
被告人吴某乙亲属于2021年2月3日代为退缴赃款2000元,且代为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凤凰县公安局在办理2020年7月9日赌博一案中,发现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于2020年7月9日在凤凰县××镇××村××废弃采石场开设赌场,并招揽众人前来赌博。尔后,凤凰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
2、传唤证,证明凤凰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6日、10月5日分别传唤被告人廖某甲、吴某乙到案接受讯问。
3、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9月26日,凤凰县公安局三拱桥派出所民警在吉首南收费站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归案;2020年10月5日,凤凰县公安局三拱桥派出所民警在吉首市商业城附近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归案;2020年1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丙接到凤凰县公安局三拱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来到三拱桥派出所接受讯问;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凤凰县公安局三拱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凤凰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7日、10月5日分别对被告人廖某甲、吴某乙进行刑事拘留。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凤凰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8日对被告人廖某甲、吴某乙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3日对吴某丙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8日对吴某甲执行逮捕。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7日的前两天,其受邀前往乾州“xx宾馆”与廖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商议在乾州附近开设赌场一事。其间,其咨询吴某丙能否在三拱桥附近找到地方开设赌场,吴某丙听后表示可以在三拱桥“拉务村”一个废弃沙场开设赌场,其与吴某乙、廖某甲当时表态可以给吴某丙每天3500元作为报酬,并要求吴某丙安排放哨保证赌场的场子安全以及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吴某丙表示答应。7月7日当晚20时30分便开始赌博,参赌人员只坐了两个“门子”,其和廖某甲、吴某乙便轮流坐下剩余两个“门子”,“抽水”的人没有固定。散场后,除去给付吴某丙一些费用之外,其分得500元。另外剩下没有“分红”的6、700元直接用于吃夜宵。7月8日下午,其、廖某甲、吴某乙到三拱桥街上做一个铝合金箱子用于“抽水”。当晚20时左右,又开始赌博,当时吴某乙坐了一个“门子”,其他“门子”是廖某甲或者吴某乙喊来参与赌博的人坐,“抽水”的人也不固定。散场后,除去给付吴某丙一些费用之外,其分得500元。另外剩下没有“分红”的600元直接用于吃夜宵。当晚吃夜宵时,吴某乙声明说赚不到钱要退出合伙,其和廖某甲表示同意。7月9日21时,来的人较多,当时“抽水”的人比较复杂,没有固定。23时,清点一次“水钱”大概有7000元,尔后因空缺一个“门子”,其便将“水钱”7000元当做本钱坐了这个“门子”。尔后,当其因接听电话而让廖某甲替换坐下这个“门子”不久,公安就来了,其见状便逃跑。
6、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初的一天,其与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在乾州“xx宾馆”大厅商议开设赌场事宜。在商议过程中达成:吴某丙在本村选定一废弃采石场作为开设赌场之地,并负责放哨确保赌场的安全以及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其余四人负责邀约、组织人员前来赌场进行赌博,同时达成其五人尽力想办法去坐“门子”,便以赌场顺利运作下去的协议。至于开设赌场的抽头渔利的分配问题,当时协议达成:赌博结束后,除去给付吴某丙约定费用等相关开支之后,剩余的盈利如果是自己人坐“门子”就按照相关比例进行分配,甚至包括吴某丙在内;如果局外参赌人员坐上“门子”,也可以给付一定数额的渔利提成。同年7月7日当天晚上,其邀请一些人员前来赌博。当晚其和吴某甲坐一个“门子”、吴某丙做了一个“门子”、吴某乙坐一个“门子”,“老新”(“阿旺”喊来的人)坐一个“门子”,中途吴某丙的所坐的“门子”换成另一个人(可能是吴某丙喊来的),“阿旺”负责抽头渔利。赌博结束后,当晚抽头渔利大概有5、6000元左右,其和吴某甲合伙坐一个“门子”分得1000元(即每人500元),吴某乙分得1000元,吴某丙分得3000元,“阿旺”分得1000元。7月8日晚,其又邀了一些人前来赌博,当晚其与吴某甲、吴某乙共坐了一个“门子”、张某坐一个“门子”、杨志坐一个“门子”、另一个“门子”是“阿旺”喊来的人坐的,当晚“抽水”的人开始是“阿旺”,后来换成另一个人。散场时,“阿旺”抽得“水钱”不低于5、6000元,其和吴某甲每人分得500元,吴某乙分得500元,“阿旺”分得500元,吴某丙分得3000元,剩余8、900元拿去吃夜宵。第二天赌博结束后,吴某乙向其、吴某丙、吴某甲等人表示不再参与合伙开设赌场一事,当时“阿旺”表示第三天晚上会邀约吴某乙前来赌场参与赌博,至于“阿旺”是否承诺给吴某乙分红,其不清楚。7月9日晚,其和吴某甲坐一个“门子”、“勇二”坐一个“门子”、张某坐一个“门子”、“阿龙”坐一个门子。中途吴某乙和杨志过来,吴某乙就坐了张某的“门子”,因当时“勇二”输得差不多就让给杨志来坐。“阿旺”负责“抽水”。“阿龙”下庄时,“阿旺”和“阿龙”清点了“水钱”大概有5、6000元,之后又重新“抽水”,直到公安来了之时,可能又抽得5、6000元的水钱。因当晚赌场被公安查获,“水钱”没有分配。关于每天的抽头渔利都是每天赌博散场后,由其、吴某乙、吴某甲、“阿旺”、吴某丙都是一起在桌面上清点的,尔后由吴某乙和“阿旺”分配。
7、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7日下午15时,廖某甲电话邀约其合伙一起开设赌场,并告知其合伙人有吴某丙、吴某甲等人,且要求其能喊得到人就喊人,喊不来人的话就自己坐一个“门子”,听后表示答应。当时达成由其、廖某甲、吴某甲负责邀人来赌博,吴某丙负责提供场地和场地安全的分工协议。当晚19时左右,其邀人前来由吴某丙提供一个在拉务村的废弃采石场进行赌博。当晚,其坐了一个“门子”,廖某甲和吴某甲坐一个“门子”,“抽水”的人没有固定,且系吴某甲带来的人负责“抽水”,至于人其不认识。赌博散场后,经四人清点“水钱”有6000元左右,除去给付吴某丙等人费用之外分(吴某丙主要是负责看场子和放哨、车辆接送),其、廖某甲、吴某甲均分得1000元。7月8日上午10点,廖某甲电话邀约其前往“xx宾馆”商讨渔利分红和其他事宜,当其到达时,吴某丙、吴某甲、廖某甲、“阿旺”已在现场。因吴某丙喊不到人,廖某甲、吴某甲提议让吴某丙负责放哨和接送参赌人员,并按照固定数额给付吴某丙每天的报酬,不占股份,吴某丙当时表示同意。当晚20时,其、吴某甲、廖某甲每人凑3000元作为本钱去坐“门子”,开始由其和廖某甲分别坐上一个“门子”,尔后吴某甲代替其坐上“门子”,输赢平分。当晚“抽水”的人又是吴某甲带来的人,但不知道姓名。当晚散场时,经其三人清点共抽得5000元左右的“水钱”,除了给付吴某丙3000元之外,剩余款项用在吃夜宵等方面。因为前两天没有多少盈利,于是其在第三天(即:7月9日)便到“xx宾馆”向廖某甲、吴某甲表示不再参与合伙。但2020年7月9日晚,“阿旺”电话邀约其前来帮忙捧场(即参与赌博),于是其与杨志前往拉务村那个废弃采石场。赶到赌场时,发现参赌人员较前两天要多一些,且发现“阿旺”在现场抽“水钱”。其到现场不久其中一个庄家垮庄,随后廖某甲、吴某甲、“阿旺”和那个垮庄的人清理一次“水钱”后又继续抽“水钱”。与其同来的杨志也坐了一下“门子”,不久其和杨志就离开赌场,但刚走不久便听说赌场被公安查获。事后,听到廖某甲说那天晚上的“水钱”有一万多元。
8、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7日,吴某甲电话邀约其前往“xx宾馆”商量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宜,当其赶到“xx宾馆”时,吴某甲、吴某乙、廖某甲、石某某已在现场。在商议过程达成:由其在xx村选定一废弃采石场用于开设赌场,同时负责参赌人员的接送和场地安全问题,而吴某甲、廖某甲、吴某乙等人其他人负责邀约赌客前来参赌并负责赌场的运作。当晚20时30分左右,赌场便开始运作,坐“门子”的人有吴某甲、吴某乙、廖某甲,其他坐“门子”的人,其不认识,其间因为人还没有到齐时其也坐了一会儿“门子”。当晚抽“水钱”的人以及抽得的“水钱”有多少,其也不清楚。散场后,吴某乙给其3000元场地费,另付600元作为次日购买新帐篷之用(因为之前帐篷比较旧)。同年7月8日21时左右便开始赌博,当时坐“门子”的人有吴某甲、吴某乙、廖某甲,其他坐“门子”的人,其不认识。当晚负责抽“水钱”的人,其不认识,同时对当晚抽得多少“水钱”,其也不清楚。散场时,吴某乙又给其3000元。同年7月9日21时左右开始赌博,坐“门子”的人有吴某甲、吴某乙、廖某甲,其他坐“门子”的人,其不认识,当晚负责抽取“水钱”的人是石某某。但“水钱”得了多少,其不清楚。当晚凌晨0时公安查获了赌场,于是那天晚上其没有拿到钱。因为前两晚上,其安排了吴含帮忙接送参赌人员,安排石某、龙某2帮忙放哨,其从所得的6000元向他们三人支付共计1400元工资。另外,石某某是否参与开设赌场,是否具有股份,其不太确定,但其在7月9日那天晚上看见石某某在赌场负责抽取“水钱”。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符建”等人受邀于2020年7月8日至7月9日到过廖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村××废弃采石场开设赌场参与赌博。
10、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廖某甲、吴某2于2020年7月9日去过××村××废弃采石场内开设赌场,当时参赌人员大概有2、30人,至于赌场老板是谁其不清楚。
1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受廖某甲的邀约于2020年7月8日、7月9日帮忙接送参赌人员到××村××废弃采石场内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其知道廖某甲、吴某甲在该赌场里有股份。
12、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9日,其受邀与“二姐”、吴建英、龙炳先乘车到××村××废弃采石场内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到了赌场40分之后,该赌场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且其与一位来时同行的男子一同被抓到派出所。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通过一个叫“二姐”的介绍邀约下,2020年7月9日其与谢冬娥、刘水英、“春燕”、“爱国”一同乘车到××村××废弃采石场内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到了赌场后,其参与赌博,至于其他同行的人是否参与赌博,其没有注意,因为当时赌场的人较多。
14、证人龙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初两天晚上,其受吴某丙的雇请帮忙在××村××废弃采石场内开设的赌场放哨,其知道吴某丙是开设赌场的老板之一。当时与其一起帮忙放哨的还有同村的石某。两天晚上,其和石某每人获得工资共计400元。
1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受吴某丙雇请于2020年7月7日、7月8日为在××村××路放哨,同时吴某丙每天给付其工资200元。
16、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其受吴某丙的雇请于2020年7月7日、7月8日为在××村××废弃采石场开设的赌场接送参与赌博的赌客,同时吴某丙每晚向其支付工资300元。
1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从龙某2手中扣押400元钱,从石某手上扣押400元钱,从吴某3手上扣押600元钱。
18、凤公(三)决字[2020]第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凤凰县公安局以吴某丙为他人在2020年7月7日至7月9日开设的赌场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获利为由于2020年7月11日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行政拘留处罚已移送执行完毕。
19、刑事判决书,证明因犯盗窃罪,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被浙江省路桥区人民法院、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尔后又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廖某甲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丙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要求下,被告人廖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分别于2020年9月26日14时1分、2020年10月5日9时10分、2020年11月3日9时54分、2020年12月8日10时20分对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场地,即××村××废弃采石场进行指认。
2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指认开设赌场同案犯吴某乙、廖某甲、吴某丙。经廖某甲辨认,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等人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经吴某乙辨认,吴某丙、吴某甲、廖某甲等人参与开设赌场的嫌疑人;经吴某丙辨认,吴某乙、廖某甲、吴某甲系参与开设赌场的同案犯。
2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20年7月10日10时35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丙、廖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于2020年7月7日至7月9日在竿子坪镇××村××废弃采石场开设赌场的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进行勘验。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且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甲、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吴某甲、吴某丙均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丙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乙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人廖某甲、吴某甲、吴某丙虽然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字具结,但其均未退缴赃款和缴纳罚金,不符合认罪认罚从轻从宽的相关规定,为此公诉机关基于廖某甲、吴某甲、吴某丙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作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
五、被告人廖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吴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吴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绍明
审判员吴正先
人民陪审员隆金琼
法官助理费立民
代理书记员李嘉莹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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