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0)吉0282民初2117号
原告:石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第三人:黄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第三人:刘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刘某1向黄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石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刘某1至今未偿还。2014年12月13日,刘某1向刘某2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石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刘某1至今未偿还。2019年12月份,石某履行担保责任,代刘某1偿还黄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代偿60000元。2018年12月份,石某履行担保责任,代刘某1偿还刘某2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代偿70000元。上述代偿款本息合计130000元刘某1至今未给付石某。
本院认为,石某为刘某1向黄某、刘某2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刘某1未向黄某、刘某2履行还款义务时,石某向黄某、刘某2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石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刘某1追偿的权利,石某要求刘某1给付代偿款13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石某代偿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40元,由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航
人民陪审员李家宽
人民陪审员杨龙娇
书记员甘冬梅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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