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20)吉0281民初2615号
原告:明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第二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学校法律顾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明某1是蛟河市第二实验小学学生。2020年9月29日上午,明某1在上课期间请假上厕所,在返回时,途径五年一班时,在该班级后窗向教室内探视,被墙壁裸露的白钢条划破脸部。明某1伤后到相关医疗单位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90元,交通费529元。经明某1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明某1的疤痕恢复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为瘢痕研磨费用,约需256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蛟河市第二实验小学内走廊的墙壁裸露白钢条,蛟河市第二实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及时发现并处理,造成明某1脸部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蛟河市第二实验小学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明某1的损失。明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0元,交通费529元、瘢痕研磨费用2560元,合计4979元。明某1主张的误工费530元(监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蛟河市第二实验小学辩解明某1所受到的伤害是自己造成的,应由自己承担一节,因蛟河市第二实验小学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第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明某1损失4979元;
二、驳回原告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25元,退还原告明某1500元,由被告蛟河市第二实验小学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宏国
书记员马慧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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