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392号
原告:孙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某在孙某处赊购玉米29290元,2020年1月17日韩某为孙某出具欠条1份,约定2020年1月24日给付玉米款。逾期韩某未付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某赊购玉米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孙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孙某玉米款29290元利息,利息以292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刘晓华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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