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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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辽0104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富力尚悦居小区西侧马路边,因其多次按汽车喇叭,与被害房某维产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其间,唐某某用拳头击房某维鼻部,致鼻部出血。经法医鉴定房某维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如社区司法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病历、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影像学报告单、刑事谅解申请书、收条等;被害房某维陈述;证人伊某、孙某证言;辨认笔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司法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巨涛
人民陪审员赵希民
人民陪审员窦美玉
书记员王美娜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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