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一与徐某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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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辽0811民初270号

原告:徐某一,男,现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徐某二,男,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某市龙湾大街。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徐某二驾驶车牌号为辽A×××**轿车行驶在营大公路高速入口与前方原告徐某一驾驶的辽L×××**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徐某一受伤,羽绒服漏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一驾驶的辽L×××**车辆被送至盘锦星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0年12月3日,盘锦星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辽L×××**车辆的劳务、维修费用为22812元。在被告徐某二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车辆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于诉讼中放弃对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维修好正常使用期间的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服饰销售单主张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衣服损失价值2420元,二被告认为服饰销售单为三联单,不是正式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徐某一羽绒服漏损,鉴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2、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主张,因被告徐某二在车辆年检到期后未及时申领检验标志,且在被告徐某二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对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已作出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为证。被告徐某二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虽其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并未向其出示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有被告徐某二的签字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向被告徐某二告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徐某二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时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二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对为23812元,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2181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某一财产损失等费用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一2181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徐某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悦婷
书记员刘晓晴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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