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姚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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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湘3123民初1598号

原告:陈某某,男,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姚某某,女,住湖南省凤凰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房屋装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装修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仅支付2万元装修工程款的事实。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装修完工后的照片,拟证明装修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凤凰县××栋××单元××室的房屋,装修工程价款共计15万。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即应付100%工程价款和施工费的20%。当工期过半,剩余80%尾款被告对工程验收后结算。验收合格后,被告未结清工程价款时,原告不得交付使用。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2018年8月26日5000元,2019年3月14日15000元)。
二、1、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已正常入住。2、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工程余款13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暂缓支付原告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对涉案位于凤凰县××栋××单元××室房屋的装修且涉案房屋已实际入住,被告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2万元装修款,尚欠13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装修工程余款1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权
审判员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田谷云
法官助理杨亚辉
书记员龙瑶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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