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海宁 叶文孝
[导读] 本文原发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专业委员会公众号“网信与高新技术法务”。作者蔡海宁高级律师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主任,是网络与电子商务方面资深的法律专家;叶文孝为经纶律师所律师助理。
一、网络平台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网络平台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技术方式为供买卖双方撮合、达成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信息平台。在学理上,对网络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存在卖方说、柜台出租方说和居间人说等不同意见。“卖方”说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视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作为卖方或合营方与消费者签订了买卖合同。“柜台出租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其拥有支配权的网络交易平台出租给销售者或服务者,两者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居间说”是指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与商家之间是一种电子商务下的居间法律关系,平台提供商通过便利的平台技术条件和其他相关手段促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达成,从而收取相应的居间报酬。
网络平台既可以仅仅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场所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亦可以同时直接进行销售活动。网络平台直接作为销售者销售商品时,其法律性质与平台内销售商家并无不同。在此,本文仅仅讨论其作为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
二、现行法下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
网络平台的民事法律责任,大致可以分为平台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现以网络平台面向不同网络交易主体的情形,结合平台的相关义务进行探讨。
(一)缔约过失责任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现实情况中,网络平台出于逃避责任承担或者规避风险的目的,可能并未和平台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或者即使与经营者签订了相关协议,但由于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双方经济地位悬殊,在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用户条款的情况下,未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未能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此时平台订立的格式条款视为未订立。用户协议作为格式条款还会出现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53条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平台出现以上原因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的情况,平台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平台订立格式合同时,容易存在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虚构合同内容等违反协助、照顾、保护、诚实信用等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使得用户商家受到财产上的信赖利益损失。在满足该信赖损失与平台违反先合同义务具有因果关系,平台作为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具有过错的条件时,平台则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违约责任
在平台与用户签订协议后,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平台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平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讨论的平台的合同义务,不限于主给付义务及从给付义务,还包括根据诚信原则、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发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在违反这些附随义务时,同样属于违约,可以发生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即规定了平台提供销售者信息和履行更优承诺的义务,从内容上看,即是保护义务、告知义务、协助义务,加强了平台的义务与责任,在平台违反附随义务时,用户也可以要求平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网络平台的单独侵权
网络平台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完全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36条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解决。本节简述网络平台基于对信息安全保护义务的单独侵权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个人信息收集、利用和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网络服务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对于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网络安全法》在《决定》规定的事后止损义务的基础上,增加了“网络运行安全保护义务”这一事前保障义务的规定,使得该法对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定较之前的立法更为全面与完善。《网络安全保护法》将网络经营者的安全保护义务大致分为“网络信息运行安全义务”和“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一是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二是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被非法获取、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四)网络平台的连带侵权责任
网络平台为用户提供技术服务,负有避免他人从事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应当在个案中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具体应结合网络平台是否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可以结合权利人是否发出侵权警告、侵权现象的明显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网络平台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可以根据网络平台对侵权警告的反映、避免侵权行为的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大小等因素进行判断。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以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只有在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该通知后置若罔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该提供者才需要就被侵权人损害扩大的部分与从事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仅需要在接到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达给被指控侵权的服务对象,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平台在承担连带责任时,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网络用户作为侵权人,要就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网络平台则只需要就扩大的那部分损害负责,在损害扩大部分,即网络平台接到通知后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的损害被扩大部分,网络平台与侵权用户之间形成连带责任。
(五)网络平台的刑事责任
2015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在286条新增一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6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网络安全法》制定后,明确了网络服务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体有: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义务、用户发布信息管理义务、违法信息处置义务、信息记录义务、投诉处理义务、报告义务。
结合刑法修正案九以及《网络安全法》对于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规定,当网络平台未能履行《网络安全法》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时,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或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将涉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面临触犯刑事犯罪的风险。
事实上,网络平台可能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还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等。
三、目前电子商务立法中关于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审议稿把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第三方交易场所的网络平台统一称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作为自建网站经营者和承担第三方平台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相区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重点作出了以下规定:
第一,电子商务法审议稿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原有的审查注意义务上,增加了平台报送经营者信息和配合行政监管的义务。
第二,审议稿拟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侵权的事实显而易见,平台经营者就不能装作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
第三,审议稿与广告法相衔接,对电子商务平台内服务或商品竞价排名行为进行规范,并明确流量推广、竞价排名服务的广告属性,援引运用《广告法》的相关规范进行规制。
第四,审议稿加大了对机构刷单、提供虚假快递或快递公司发空单等不诚信行为的监管力度,明确电商平台不得删除消费者评价,保护消费者评价权,规范电商实践中存在的违法差评师、网络公关行为。
第五,审议稿对平台经营者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进行了限制,完善了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履行规范。
四、关于完善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的建议
(一)防止电商平台中虚假评价、恶意差评现象的泛滥
信用评价体系缺乏有效可行的规范体制,网络平台中的虚假评价、恶意差评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滥,笔者对此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1.界定信用评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对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局限于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难以对商业诋毁行为以及虚假宣传的新形式进行及时的规制。笔者认为应当将信用评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包括网络交易中的经营者和差评师。
2.规定相关法律责任:恶意差评行为,实质是对商家的商誉进行侵权的商业诋毁行为,对于该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可参照《民法总则》关于名誉侵权的规定,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虚假评价难以适用上述规定,受有损失的商家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二)规范互联网广告行为管理
互联网搜索引擎商在搜索结果网页上投放广告时,很少采取手段将竞价排名广告和自然搜索结果分别标示,故意模糊广告和自然搜索结果的差异。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广告活动的规范。
1.界定互联网广告的概念范围,明确互联网广告与商业性展示中信息的区别,提炼互联网广告的主要表现形式,将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纳入商业广告范畴。
2.建立互联网广告投放审查机制,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投放或者允许他人投放互联网广告前,应当审查查验广告主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投放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为广告,并将付费搜索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三)保障用户信息自主决定权,避免大数据杀熟价格违法行为
大数据杀熟现象的出现主要源于用户的信息自主决策权的缺失致使平台对数据滥用,因此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向新用户提供不同于老用户优惠价格的时候,应当公示新老用户价格区别以及获取价格优惠的区分标准,保障新老客户的价格知情权。
2.用户可以询问平台其个人的哪些数据被企业收集或处理,可以要求平台提供收集到的数据副本,平台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对用户的询问进行回应。
3.用户有权撤回对其授予平台的个人数据使用权,当用户向平台撤回自己同意的个人数据使用权后,平台必须要立刻无条件地删除所有的个人数据。
4.平台在对用户信息进行收集时,应确保最少量的数据收集,即只收集满足业务需求的必要数据。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网络平台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其汇聚海量生产信息、交易信息与消费者信息,深刻改变着消费行为的同时,也带来日益增长的纠纷与冲突。纵观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法律关系,网络平台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带动电子商务发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因此要解决网络交易纠纷问题,明确网络平台的责任与义务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