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赣082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无业。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2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谢慧文
书记员黄金花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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