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滥伐林木罪
(2021)桂1324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1,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赵某2,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赵某3,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未发放采伐许可证证明、认罪认罚声明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赵某1、赵某2、赵某3共同购买杉树林木,共同砍伐加工出售,三人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2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3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歆
法官助理莫婧姿
书记员梁金梅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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