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
(2021)吉02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男,1969年5月3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
法定代表人:谷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18日,昌邑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石某伙同魏海成、柴亚军、孙福会、管延吉等人到村民代表家游说村民代表选举已被取消候选人资格的石某,涉嫌破坏选举秩序。同日,昌邑公安分局受理此案。经调查取证,2019年10月23日,昌邑公安分局作出昌公(孤)行罚决字﹝2019﹞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佟某在明知石某不符合村主任参选条件情况下,仍于2019年4月下旬孤店子镇四台子村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石某的纠集下伙同魏海成、柴亚军、孙福会、管延吉等人,积极联络村民代表,要求村民代表选举石某当选村主任,破坏选举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佟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昌邑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佟某在明知石某被行政处罚、被取消候选人资格的情况下,联络村民为石某拉选票的事实,昌邑公安分局认定其破坏选举秩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询问时间的问题,佟某称询问时间超过24小时,但依据传唤证记载,佟某被传唤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11时至2019年10月23日10时01分,未超过24小时,故该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佟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佟某提出的昌邑公安分局未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未通知家属、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诱导式询问的问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佟某本人签字捺印确认,能够证明昌邑公安分局已依法履行了告知的义务,佟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亦有捺印确认,且佟某虽对上述签字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能垫付申请鉴定的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申请,故对于其陈述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昌邑公安分局作出的昌公(孤)行罚决字﹝2019﹞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佟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台子村村委会主任选举程序的问题。依据《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孤店子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有进行指导选举的职责,通过联审方式,认为石某不具备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条件,并通知石某本人,该方式不违反村民自治原则,亦未干涉村民选举。《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提出异议的村民。”现并无证据证明四台子村村委会主任选举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孙强、韩伟沛因涉及诉讼案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排除二人的询问笔录内容情况下,张希林、王瑞秀、藏宝财、谢佰川、石某、徐恩贵、张志忠的询问笔录可互相印证,证明孤店子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选举之前在四台子村公布村委会主任候选人,石某不在候选人范围内。李长成、徐恩贵的询问笔录可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佟某在要以上村民代表为石某投票时,其均已经知道石某不具备候选条件,镇政府已经张贴公布。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昌邑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明知石某不符合村主任参选条件情况下联络村民代表,要求其选举石某。三、从处罚程序来看,公安机关传唤证记载上诉人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2日11时00分,离开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10时01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时间为10月23日10时30分,以上材料中均有上诉人本人签字。且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记载上诉人入拘留所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后,即属对上诉人执行拘留时间而非上诉人接受询问时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昌邑分局询问上诉人没有超过24小时。上诉人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我不提出申述和申辩”字样及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并提出鉴定,但不同意缴纳鉴定费用,原审视为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娟娟
审判员张薇
审判员张海啸
书记员隋雨桐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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