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陕0703民初52号
原告:郭某某,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汉中市南郑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系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汉中市南郑区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住所地: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周家坪村**。
负责人:吴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系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被告梁某某驾驶的陕F2X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郑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2020年8月28日和9月22日门诊就医,共计支出医药费7878.29元。
2020年9月30日,原告郭某某的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鉴定费用720元。
被告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给原告医疗费1450元,后又三次向医院交住院费3050元,共计垫付4500元。
原告郭某某的陕FCC3**号摩托车定损为1780元。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因疫情防控要求需进行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检测费共计1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梁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郑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郑支公司应该依法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梁某某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项目及标准。
被告人寿财险南郑支公司提出原告主要病情是右侧第3-6肋不全性骨折,但是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右侧第3-6肋局部陈旧骨折,认为该损害结果和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并据此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CT检查报告单意见中载有“右侧第3-6肋不全性骨折,右侧第3-6肋局部陈旧性骨折,请结合临床病史。”,经医院诊断为右侧3-6肋骨骨折,并非陈旧性骨折;鉴定意见也是基于这一诊断作出,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郑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诉请的医药费78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车辆维修费1780元,鉴定费7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298.63元(31325元/年÷365天×120天),本院认为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诉请的误工费10298.6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168元(37522元/年÷365天×60天),本院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诉请的护理费6168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6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佐证,但属于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址,诊疗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
对原告主张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142元,本院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是特殊时期的防疫需要,为此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支出,应当予以赔付,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8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误工费10298.63元(3132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168元(37522元/年÷365天×60天),车辆维修费17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142元,合计29316.92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8588.6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808.6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80)。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8.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郭某某28596.92元;
二、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20元,诉讼费200元,共计920元;原告郭某某应返还被告梁某某358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宁
法官助理许永强
书记员李建文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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