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726民初357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
负责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小生,该协会会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20时48分许,鄢刘振醉酒驾驶原告马某某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铜山乡政府门前路段与对向宋某某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Q×××**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冯国力停放在道沿上待售的三辆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鄢刘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鄢刘振(已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道路货运协会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980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0年12月15日对原告马某某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驻振评报字(2020)第218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马某某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扣除净残值后的净损失评估值为20,200元,原告马某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鄢刘振醉酒驾驶原告马某某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铜山乡政府门前路段与对向宋某某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Q×××**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冯国力停放在道沿上待售的三辆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鄢刘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鄢刘振(已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道路货运协会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保险和道路货运协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车辆直接损失20,200元,2.拖车费2,980元,3.评估费3,000元,原告马某某以上3项损失共计26,180元。由于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道路货运协会承担7,254元〔(26,180元-2,000元)×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7,254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宗营
书记员刘通
2021-02-2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