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3、李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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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1)湘11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1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新国,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苏凤,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述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平,湖南省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述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湖南省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早意,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迎健,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8点,原告李某3陪同妻子易某某前往东安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2019年7月16日8点17分,被告主治医生何礼丽接待了李某3和易某某夫妇,给易某某安排B超、心电图、抽血等一系列检查,其中,心电图、抽血检查皆正常,B超显示胎儿绕颈一周;当天19点32分,胎心监护突然出现大幅下降,呈70-90次胎心波动,被告给予变换体姿、打营养液、吸氧气、持续胎心监护。当天19点59分至20点04分,胎心监护显示胎心为40-90次,胎心再次出现大幅度下降,被告诊断为胎儿在宫内缺氧,可能是脐带绕颈引起,需行剖宫产手术;20点20分,原告李某3同意被告剖宫产手术诊疗方案,并与被告办理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的相关书面签字手续。当剖宫产术前准备工作正在进行的时候,被告在没有按规定办理好相关书面签字手续的情况下,将剖宫产手术诊疗方案变更为顺产诊疗方案。当天21点52分,会阴侧切娩出胎儿。2019年7月16日23点31分,被告宣布易某某因羊水栓塞死亡。易某某在死亡前,被告没有向易某某家属发出病危病重告知书。
另查明:原告李某3系死者易某某之夫,原告李某1、李某2系死者易某某之子,原告易新国和桂苏凤系死者易某某父母。易新国和桂苏凤生育三子女。2018年度湖南省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506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2721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221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3266元。另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已支付丧葬费50000元。
法院经审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73元(原告自负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该医疗费票据,法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35110元(70221元/年÷12月/年×6月)。3、死亡赔偿金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1、李某2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李某1133675元(128月×25064元/年÷12月/年÷2),李某2225576元(216月×25064元/年÷12月/年÷2);原告易新国、桂苏凤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易新国76326元(18年×12721元/年÷3),桂苏凤76326元(18年×12721元/年÷3),合计511903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法院确定被扶养人李某1、李某2、易新国、桂苏凤生活费为422792元[11年×25064元/年+7年×(25064元/年÷2+12721元/年÷3×2)]。5、交通费:因死者易某某家属均在东安县范围内,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参与处理医疗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17555.25元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2489元(7天×3人×农业收入43266元/年÷365天/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50384元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丧葬费35110元,死亡赔偿金733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792元+交通费500元+参与处理医疗事故人员误工费2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448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首先,该条规定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医疗机构存在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的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未能提供抢救等合法有效的完整病历资料,导致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终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应依法推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该规定系法定的推定,不因被告的任何理由和证据而减轻或免除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患者易某某及其家属已与被告达成书面的“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协议,并签订了《手术知情同意书》。被告具有剖宫产手术诊疗水平,但没有履行实施该剖宫产手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在没有取得易某某及家属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终止履行剖宫产手术医疗方案,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及时为易某某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存在过错。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积极抢救的医疗过错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患者的治疗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患者死亡后果等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法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995880.80元(1244851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5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945880.80元。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易新国、桂苏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5880.80元(不含已支付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易新国、桂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3元,由五原告负担4424元、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负担132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东安县人民医院是否应赔偿80%的责任是否恰当。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1、2019年7月16日20时20分,患者家属签署“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后,东安县人民医院并未实施剖宫产手术,而在未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为顺产诊疗方案,违反了诊疗规范。东安县人民医院称变更诊疗方案取得了患者家属的同意,但除无证据证实。2、患者2019年7月16日23时31分死亡,至2019年7月18日16时52分封存病历,中间经历了近两天的时间,但东安县人民医院未将病历补记完整,直到鉴定时,仍未能提供完整的病历,导致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终止。因此,依据以上两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患者的治疗情况、东安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和患者死亡后果等情况,兼顾公平原则,认定东安县人民医院对于李某3、李某1、李某2、易新国、桂苏凤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某3、李某1、李某2、易新国、桂苏凤,上诉人东安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3元,由上诉人李某3、李某1、李某2、易新国、桂苏凤负担4424元,上诉人东安县人民医院负担13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振湘
审判员万竹婷
审判员李秋云
书记员吕琴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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