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陕0825民初722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被告白某某雇佣原告黄德生在定边县园丁佳苑小区、定边县兴源西区C座、定边县兴源西区D座从事刮腻子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6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于2020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出具欠据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黄某某持据向被告白某某索要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2000元,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工资款1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书记员陈玲玲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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