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军、于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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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皖04刑终1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军,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李海军所售黄金手镯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1024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李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于某某作为证人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供述了收购李海军盗窃来的赃物的事实,视为自首;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海军未偷相关物品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顾某的陈述,部分涉案财物图片、证书、发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海军偷盗了相关物品,故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海军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海军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尚有部分被盗财物未被追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已返还的物品系他人合法所有的物品,李海军提出的此节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李海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海军从轻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罪名表述错误;及未对李海军的作案工具即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存在漏项,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李海军退赔被害人被盗的吊坠项链(价格3382元)、白某、黄金手镯(价格17303元)、老庙钻石项链、钻戒指(价格24236元);
三、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丽
审判员王坤
审判员张玉蓉
书记员孙清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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