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皖1823刑初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月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危险驾驶事实。2020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皖P×××××号“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泾县处,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用快排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排查,发现其呼出的气体有酒精含量,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但被告人舒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对其进行检测,民警遂强制将舒某某带至泾县医院对其血液进行采样,并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其血液酒精含量达99.6mg/100ml。
二、关于妨害公务事实。民警程某、赵某,辅警马某、叶某在对被告人舒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被告人舒某某以躺倒在地撒泼的方式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测。执勤民警遂强制将舒某某带上警车,舒某某坐在后座,辅警马某坐在舒某某左边,辅警叶某坐在其右边,民警程某驾驶警车,民警赵某持执法仪在副驾驶拍摄执法过程,在前往泾县医院的途中,舒某某有伸手欲抢夺警车方向盘、嘴咬辅警叶某右前臂、脚踹民警程某、语言威胁等行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舒某某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状态报告;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的门诊收费票据,人民警察证、辅警工作证复印件,证人赵某、程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舒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且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均以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友葆
人民陪审员陈金苏
人民陪审员马玲生
法官助理陈丽
书记员杨梦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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