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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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796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行员工),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行员工),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陈某某,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莲花都市。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7]高安农商行筠阳支行个借字第5-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二手车,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9605%,结息方式为每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该贷款为按年发放、按年收回、循环用信。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事件及处理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2)未按期归还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以其位于本市(英矿小区)XX幢店31不动产单元号高国用(2015)第38XX号/高房权证瑞字第**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高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估值1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700000元,该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4月8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21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2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7]高安农商行筠阳支行个借字第5-8号《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对于利息以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准许范围,应当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以及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2000元及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要件,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以其房屋为本案借款本息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高安农商行筠阳支行个借字第5-8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计算至2021年1月8日),并支付自2021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对被告陈某某位于江西省高安市(英矿小区)XX幢店XX房屋[不动产单元号:高国用(2015)第38XX号/高房房权证瑞字第**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克诚
审判员吴鹃
审判员曾高峰
书记员石晓霞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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