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津0104民初13807号
原告:钱某,女,200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理人:兰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水上公园路浩天天骄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南昭宽,该公司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骄阳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浩天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入会协议》,协议约定会期为60个月,健身服务费2,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骄阳公司支付300元服务费用,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骄阳公司支付1,700元服务费用。被告骄阳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00696号和编号为0000705号《浩天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专用收据》各一张,被告骄阳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为原告开卡消费,履行期限应当截止至2022年8月9日。在被告骄阳公司为原告提供服务期间,原告向被告骄阳公司提出三次停卡申请,被告骄阳公司予以准许并在《浩天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入会协议》中予以记载,停卡时间6个月。被告骄阳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张贴《闭店通知》暂停营业,2020年6月20日开业,被告骄阳公司停业时间为5个月。原告称被告骄阳公司每年春节期间放期20天,属于商业惯例。经本院审理其他案件纠纷认定被告骄阳公司因经营房屋纠纷,于2020年11月27日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骄阳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浩天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入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缴纳了费用,被告骄阳公司应当依约为原告提供游泳健身服务。由于被告骄阳公司因故于被告骄阳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停业,原告的健身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骄阳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为原告开卡消费,协议约定会期为60个月,履行期限应当截止至2022年8月9日。自2017年8月9日至2020年11月27日,实际经过39个月零18天。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申请并经被告骄阳公司准许停卡6个月服务时间;疫情期间停业5个月,故原告上述时间应当在合同期内扣除,被告骄阳公司每年春节期间放期20天,属于商业惯例不应当扣除。原告实际消费使用健身时间为28个月,剩余健身服务时间为32个月,故根据合同价款及履行期限计算,被告骄阳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健身服务费1,067元(2,000元÷60×32)。原告请求退还未履行的款项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骄阳公司因故停业,原告的健身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钱某与被告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浩天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入会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钱某1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利
书记员徐小松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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