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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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津0104民初13807号

原告:钱某,女,200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理人:兰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水上公园路浩天天骄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南昭宽,该公司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骄阳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浩天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入会协议》,协议约定会期为60个月,健身服务费2,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骄阳公司支付300元服务费用,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骄阳公司支付1,700元服务费用。被告骄阳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00696号和编号为0000705号《浩天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专用收据》各一张,被告骄阳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为原告开卡消费,履行期限应当截止至2022年8月9日。在被告骄阳公司为原告提供服务期间,原告向被告骄阳公司提出三次停卡申请,被告骄阳公司予以准许并在《浩天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入会协议》中予以记载,停卡时间6个月。被告骄阳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张贴《闭店通知》暂停营业,2020年6月20日开业,被告骄阳公司停业时间为5个月。原告称被告骄阳公司每年春节期间放期20天,属于商业惯例。经本院审理其他案件纠纷认定被告骄阳公司因经营房屋纠纷,于2020年11月27日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骄阳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浩天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入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缴纳了费用,被告骄阳公司应当依约为原告提供游泳健身服务。由于被告骄阳公司因故于被告骄阳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停业,原告的健身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骄阳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为原告开卡消费,协议约定会期为60个月,履行期限应当截止至2022年8月9日。自2017年8月9日至2020年11月27日,实际经过39个月零18天。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申请并经被告骄阳公司准许停卡6个月服务时间;疫情期间停业5个月,故原告上述时间应当在合同期内扣除,被告骄阳公司每年春节期间放期20天,属于商业惯例不应当扣除。原告实际消费使用健身时间为28个月,剩余健身服务时间为32个月,故根据合同价款及履行期限计算,被告骄阳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健身服务费1,067元(2,000元÷60×32)。原告请求退还未履行的款项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骄阳公司因故停业,原告的健身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钱某与被告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浩天阳光国际游泳健身会所入会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钱某1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骄阳浩顺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利
书记员徐小松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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