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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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152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茅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任某某,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然
法官助理岳越
书记员邓玉浩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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